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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核发
【发布时间:2015-06-18】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许可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分所的,除应当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许可期限:1.法定期限: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承诺期限: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交的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3.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4.住所证明;

    5.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还需提交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承办机构及联系电话: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办公室:027-87823898 监督电话:027-8712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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