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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07-27】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建立住房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合并,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面积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以人为本、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实行统筹建设、梯度保障(差别化租金)、保租控售、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承担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具体业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和资产认定工作,负责在申请阶段和年审阶段家庭收入、资产的联审联查工作,并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认定结果。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住房保障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及出售价格的制定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相关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年度建设规模和计划,应当以住房保障覆盖面和住房困难实际需求为依据。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单位自建的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公寓等房源,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政府与企业合作等方式,引进民营资本、各类企业积极参与。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单独列出,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要做到与保障性住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新建项目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其室内装修应遵循简约经济环保的原则,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保障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设计多种户型,以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生活居住需要。

第十三条 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将配建情况报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审核,并报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财政评审的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在用地招、拍、挂时予以明确。

集中新建保障性住房小区,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分别由政府、民营资本以及企事业单位享有产权,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上报申请补助资金,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的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按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各种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统筹使用。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和审核公示,主要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

(二)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住房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50㎡;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

(五)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六)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情况,定期调整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工作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予以登记,并将申请材料报新堤办事处。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由用人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新堤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

(三)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城区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还应报民政部门认定,经民政部门认定合格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洪湖市房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租轮候库。按照年度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分批次发放城区保障性住房轮候顺序证明。轮候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开。

(四)住房困难家庭持城区保障性住房轮候顺序证明等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登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按照轮候顺序号安排选房;申请人按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报送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二)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审核公示程序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单位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住房分配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情况,在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明确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房源不足,未能分配保障性住房的情况下,应将保障对象纳入轮候范围,并建立轮候册。纳入轮候范围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退出轮候范围。

轮候家庭在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中,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前,轮候家庭经住房保障部门再次审核后,从轮候范围转化为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充足时,可以将纳入轮候范围的保障对象,集中进行分配。分配时,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面积内选取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不足时,应将保障对象采取以下程序进行:

(一)打分排序。按照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情况、家庭结构、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轮候时间等因素,对保障对象分别进行打分排序,按照积分高低,确定该批次的分配对象。在打分中,孤、老、病、残等特殊群体,可给予适当加分。

(二)住房分配。分配对象确定后,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面积内选取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住房分配后,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将分配结果进行公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应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明确租金标准、物业费标准、装饰装璜、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期限最多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确定具体房源后,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差别化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原政策规定继续领取或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纳入政府监管。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可以面向社会出租,按照房屋权属,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

 

第七章  租金补贴

 

第四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对象,给予相应档次的租金补贴: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0元)以下(含)的,人均月补贴标准按照本年度同地段同区域住宅平均市场租金的80%进行补贴;

(二)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1)以上至600元(含)的,人均月补贴标准按照本年度同地段同区域住宅平均市场租金的60%进行补贴;

(三)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人均月收入在601至1200元(含)的,人均月补贴标准按照本年度同地段同区域住宅平均市场租金的40%进行补贴;

(四)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租金补贴的租赁对象,具体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的分档发放条件,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市民政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对象实际困难程度适时进行调整。保障性住房人均月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市民政局制定和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实行限额管理,具体核定的补贴金额不得高于承租对象所承租保障性住房应缴租金的90%。

第四十三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同时享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并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根据资金筹措能力、房源供应量、轮候保障家庭等具体情况,经市政府同意,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出售计划报省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出售计划,以承租人自愿的原则,面向正在租住住房的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第九章  后期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年度复核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保障对象应按照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提供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审核,仍符合当前保障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保障;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标准,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租金补贴;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予以退出。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违反规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可以对低收入家庭等困难群体给予一定补贴;也可以在居委会统一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建设计划、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以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骗租、骗售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违规骗租骗售行为的当事人,按照《湖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相关资金和房源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租金收支、补贴发放等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保障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社会各界对相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存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印发后,未分配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本细则实行并轨;已经建设但尚未销售和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各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及限价商品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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