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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条件及相关档案查询要求
【发布时间:2017-06-22】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十一、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是自愿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的才能发给离婚证。双方是否自愿,是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受理其离婚申请的关键因素,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一定要认真询问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

(2)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要求当事人共同到场的目的是让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自愿离婚的意愿,这里的“共同”包含以下几方面含义: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表明自愿离婚的意愿,共同签署离婚协议并共同领取离婚证。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能到场,即使持有经公证的另一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声明书和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受理,这一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握,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行政败诉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受理委托代理,也可以做出缺席判决,如果当事人确因某种原因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男女双方必须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只有当事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具有管辖权。

(4)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也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一种表现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5)男女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且该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对于那些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及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由于其夫妻身份或者其结婚证的效力需要进行确认,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对其进行确认的职能,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这部分人的离婚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6)男女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正常或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这些人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但目前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一个难题。

  (7)男女双方应当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要求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是为了验明当事人的身份,出具户口簿是为了核实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受理该离婚登记,即当事人是不是在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具结婚证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十二、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应负怎样的审查义务?

答: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是形式审查,而不是真实性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及债务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是形式审查。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主要是指双方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安排;对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主要是指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合理分割,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做出妥善安排,对共同债务做出负责的处理。关于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主要还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询问及适当的提醒,如果当事人确属自愿,婚姻登记机关不应过多干涉。

十三、离婚后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内容反悔,要求在婚姻登记机关更改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离婚后,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内容反悔的,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更改,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必要时可以到公证机关对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公证或向法院申请变更离婚协议。

  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了适当处理因此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存放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在事后是不能撤换的。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可以自行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自觉履行协议,如有必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公证。

  如果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十四、当事人结婚证丢失后可以到哪个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因此,当事人结婚证丢失后可以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需当事人自行提供婚姻登记证明材料)

十五、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什么?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包括以下方面: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十六、补办结婚登记与补领结婚证有何不同?

第一、针对的对象不同。

  新婚姻法增加的补办结婚登记是针对那些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而补领结婚证是指那些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结婚证丢失或损毁,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其补发结婚证的人。

  第二,办理的程序不同。

  补办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关于结婚登记的所有法定要件,办事人双方必须同时到场,只能在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补领结婚证当事人可以到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也可以到现在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婚姻效力的起算时间不同。

  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原办理结婚登记时起算。

  第四,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含义不同。

  虽然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可以追溯到两人同居之日(如果同居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求),但该效力的追溯并不在结婚证上体现,补办登记发出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是当事人补办登记当天的日期,如果日后当事人因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现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发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时间。补领的结婚证则应根据结婚登记档案在“登记日期”栏填写原办理登记的日期;另外,根据《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190号)规定,补领结婚证就在结婚证备注中注明:“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XXXX年XX月XX日(补发日期)”。

十七、什么是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十八、什么人可申请可撤销婚姻?申请撤销可撤销婚姻有时间限制吗?

婚姻法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所说的“一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十九、当事人应如何查询自己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公民查询婚姻登记档案一般情况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如果婚姻登记档案已经移交到地方国家档案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到档案馆查询。

二十、哪些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到婚登记机关查询婚姻登记档案?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下单位、组织及个人有权到婚姻登记机关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一)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三)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四)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以上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利用婚姻登记档案时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要求复印婚姻登记档案的,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二十一、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是什么时候下发的?从什么时候起不再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民函[2015]266号文件2015年9月2日印发,2015年9月21日起,我省民政部门除对哈萨克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等九个国家及台湾地区的公证事项继续出具证明外,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此前印发的《湖北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出具工作规范》(鄂民政规[2012]1号)不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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