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洪湖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育苗、栽花、种草及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道路绿化系统和临街游园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宅旁绿地、路旁绿地和游园;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和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内专用于隔离、安全、卫生、防灾等特殊用途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片林、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五条 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洪湖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洪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市民(包括长期留居本城市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城市绿化成果、绿化设施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市民,在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住宅周围隙地等处植树、栽花、种草,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生态住宅楼,改善居住环境;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住建局和市规划局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作出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区干道等绿化专项规划方案,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居住区的附属绿地规划方案,由各单位或居住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绿化专项规划方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任意更改,确需变动的,应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工程,应当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一定比例。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造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园林景观路绿地绿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其他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面积的比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建设。新建、扩建、改造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堤防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由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建设总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有市园林部门参加。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市园林部门应对各类绿地的规划及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任何单位都有义务为城市绿化建设档案提供必需的图片、图纸和文字资料。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群结合、分工负责制度。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的绿化和堤防的防护林及绿地,由交通、铁路、水利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街巷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六)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繁茂及绿地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建成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般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负责拆除临时占用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并恢复绿地原状。
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先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设点经营,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商业服务摊点需要搬移的,其经营者应服从安排;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周边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限额采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并由其发放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栽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用于树木的补栽。
第二十六条 因管、线工程的施工或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由城市绿化专业施工单位进行。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采取应急措施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12小时内报告市园林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符合国家保护规定的城市古树名木,无论其权属,均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被列入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由古树名木权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洪湖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1995〕第7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城管、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以及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它绿地。
第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洪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公示制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的要求,确定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其它绿地等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城市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线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按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需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控制性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对居住绿地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依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流、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依法拆除,不得改造和扩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如实公示项目范围内绿地面积、绿地率和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它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住建、规划、国土、林业、水利、城管、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凡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在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洪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四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负责管理 (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报荆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凡经公布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牌。保护牌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坛庙寺院、陵园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公路、桥涵、湖区、江河堤坝用地范围内的,公路和水利管理部门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林场、风景名胜区、古迹保护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用地范围内的,该村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培训学习湖北省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财政预算列入一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给予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摘其果实、种子、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湖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严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原因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树龄在5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洪湖市全民义务植树制度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全民绿化意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物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我市的义务植树活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并对全市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林业局负责制定各乡镇区办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制定中心城区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市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配合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义务植树登记
(一)义务植树登记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市林业局负责各乡镇义务植树登记工作;市住建局负责中心城区义务植树登记工作。
(二)义务植树登记以村民委员会、社区、企事业单位、市直部门为单位,对行政辖区内的单位、街道的适龄公民进行登记。凡在辖区内工作和进行经营活动的适龄公民,不论其单位隶属关系及户籍关系是否在辖区内,均属登记之列,每年度应复核登记一次,每年复核登记时间截止至12月31日。
(三)义务植树登记内容包括登记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总人数、应尽义务植树人数等内容。
(四)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管理,登记卡一式二份,义务植树实施单位、乡镇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各执一份,登记卡有关内容应汇总上报市林业局和市住建局。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要认真调查研究,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安排义务植树项目,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城市社区应当按照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组织本辖区公民、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七条 对义务植树的树木和林地,要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率和不受破坏。林木所有单位或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组织专业管护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各乡镇应当建立爱林护林乡规民约。城市绿地要有专业管护公司,制定管护制度和规范。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报市林业局和市住建局批准,违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第八条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义务植树情况的年度考核。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限期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并主动将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其考核验收。考核内容:总人数,应尽义务植树人数,义务植树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义务植树尽责率、成活率等。
考核验收标准:
(一)建立义务植树登记考核卡总人数占应建人数的90%以上;
(二)参加义务植树人数占登记考核卡人数的90%以上;
(三)当年义务植树成活率达85%以上。
第九条 市绿化委员会每年植树节前应对上年度义务植树情况进行通报。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十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绿化委员会收缴,财政专户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只能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洪湖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更好地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巩固园林绿化成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自愿为原则,通过一定程序,承担一定面积或数量的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或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绿地认建认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洪湖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负责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新堤办事处以及规划、国土、林业、财政、工商联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的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为:本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公共绿地。具体范围由园林局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划定,列出名单后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认建认养人)选择。
第五条 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纪念树、纪念林的种植和养护;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人可以选择第五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申请认建认养,可以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以联合认建认养一块绿地或一棵树木;
(二)认建绿地(树木)的,认建人可与园林局协商选择地点、树种,建成后交给园林局组织养护管理,也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园林局组织代为建设;
(三)认养绿地(树木)的,认养人在选择地点、树种后,提供相应的资金,由园林局委托专业绿化机构进行养护和管理;
(四)对未明确建养对象的认建认养捐款经费,由园林局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经费使用由园林局提出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实行协议管理。认建认养人与园林局在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实施程序:
(一)认建认养一块绿地
1.认建认养人向园林局提出书面申请;
2.园林局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提出可行性意见,经与认建认养人协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园林局与认建认养人签订实施协议书,落实相关事项;
4.协议实施完毕,由园林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确认。
(二)认建认养一棵树木或多棵树木
认建认养人可直接与园林局联系,在园林局规定的绿地范围内选择树木品种、规格、数量进行认建,并与园林局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
第九条 多人同时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时,实行公开竞争。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养优先权。
第十条 城市绿地认建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方案经园林局认可后方可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认可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认养应执行园林绿化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和定额标准,园林局按照相关考核办法进行检查和考评。
绿地认养期限一般1—3年,到期后可申请续养。在认养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绿地认养因公益性需要被永久占用的,可协商变更认养的绿地,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认建认养绿地类别及规模,适时对认建认养人进行通报表彰,颁发证书。认建认养达到一定规模或程度的,认建认养人还享有立牌纪念或冠名的权利。
认建绿地的,立牌纪念期一般不超过5年,冠名期一般不超过10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对认养绿地的,立牌或冠名期为认养期。
认建认养绿地内竖立的标志牌、冠名牌由园林局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要在园林局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进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市有关业务部门监督检查。
认建认养人有权对其认建认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人应当接受园林局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协议。认建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园林局提出解除协议申请。
对认建认养绿地未能达到技术规范的,或者无故不履行协议的,园林局有权对认建认养人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园林局可终止协议,造成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认建认养人依照协议承担经济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属于国家所有。认建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擅自增加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商业广告牌,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进行商业经营行为,不得私自转让认养权,不得砍伐或损坏树木,不得损坏公共绿地配套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洪湖市园林外来植物管理规定
一、城区范围为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在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花木生产、公共绿地绿化、庭院和居住区绿化、家庭盆花栽植时,所种植的外来植物,必须是通过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并许可引进的物种,凡列入国家禁止入境物种名录的植物一律不得栽种。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市住建局)是园林外来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园林外来植物的监管工作。
三、凡城区内从事花木生产的单位,均应向市住建局备案;凡需引种或自销、批发销售的外来植物,均应向市园林局提交《外来植物引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具体说明外来植物来源、检疫证明、引种和销售地点等事项,经市园林局核验属无生态危害品种,市住建局核准后方可引种和销售。
四、凡城区内的湖泊、河渠、池塘等水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种未经检疫的外来水生植物。因从事科研、环保等需要引种外来水生植物,其引种的水生植物必须经过国家检疫部门检疫许可,且引种前种植单位必须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报市住建局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关科研活动。
五、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引种外来植物的,市住建局应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按有关规定自行销毁。责任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销毁后的残留物随意遗弃或乱扔乱放,以免造成新的生态危害。对造成生态危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有关单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市园林局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花木生产基地、花市、园林居住区和庭院、水域等处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引种外来植物的行为。对负有行政执法监督责任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渎职责任。
七、市林业动植物检疫与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日常工作联系,互相通报相关信息,构建疫情监测预报机制,制定防范外来植物生态危害应急处置预案,相互配合做好引种外来植物管理工作。同时,要科学引进适宜本市自然环境条件的无生态危害外来植物,丰富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品种,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健康有序进行。
洪湖市城市建设项目绿色图章制度
一、“绿色图章”即“洪湖市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和“洪湖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和检查合格后的签章。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将绿地率作为强制性内容予以明确。
三、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需绿化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小区全面实行绿色图章制度。新建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在上报规划委员会审查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经审查绿化用地面积达到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工程规划报送方案上加盖“洪湖市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交规划委员办公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窗口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住宅小区是否取得了“洪湖市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
五、对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加强跟踪管理,全程监督,及时查处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的违规行为,确保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保质保量完成。
六、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同时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时竣工的,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予现场配合。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报告上加盖“洪湖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后,交有关单位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窗口在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取得“洪湖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
八、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要根据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凡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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