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效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预防人畜共患疾病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牧的通告》(鄂政发〔2007〕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牛是指存栏的所有牛(含用于宰杀食用的肉用牛)。
第三条 我市属血吸虫病疫区,在疫区内养殖耕牛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洲滩禁牧和耕牛圈养
第四条 禁止在血吸虫疫区有钉螺的洲滩等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市血防办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通报有钉螺地带,并会同各乡镇区办设立和保护警示标志。禁牧范围:长江、东荆河、洪排河、内荆河的有螺洲滩,全市有螺沟渠、水田、低洼地带等。
第五条 各乡镇区办是洲滩禁牧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设有警示标志的有钉螺洲滩等地带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应当做好保护警示标志和执行禁令的工作,劝阻违反禁令的行为。各乡镇区办应当制定禁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明确禁牧监督责任、监管人员、资金安排等事项。对因生产、生活需要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感染血吸虫病。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局制定洲滩禁牧和耕牛圈养考核办法,每2个月抽查一次、每半年考核一次,抽查和考核结果及时报市血防办,市血防办不定期对禁牧工作进行检查。市财政每年列支30万元依据考核结果对乡镇区办禁牧工作给予奖补。
第七条 各乡镇区办要广泛宣传家畜管控工作对控制血吸虫病传播的重要意义;劝阻畜主在长江、东荆河、洪排河、内荆河等有螺洲滩放牧;及时清理长江、东荆河、洪排河等有螺洲滩野粪并作无害化处理;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区办可以在远离有螺区的无螺地段(须经市血防办核准)设置安全牧场。安全牧场应树立醒目标志,有专人监管,严防家畜进入有螺区。市血防、畜牧部门定期开展螺情及野粪监测,对血吸虫阳性家畜立即进行溯源,并通知当地政府予以强制淘汰。如牧场出现螺情的当即停止放牧、撤销牧场并开展查灭螺处置。
第九条 疫区内的耕牛要实行圈养,圈舍应达到无害化标准,畜主应对圈养耕牛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耕牛粪便直接堆放、施用到农田或排放到水体。
第十条 耕牛规模圈养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栏10头以上(含10头),栏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且每头耕牛栏舍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二)饲草种植面积不低于10亩;
(三)新建耕牛圈舍应在宜养区和报经当地政府同意的限养区;
(四)建有规范的养殖档案,符合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五)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粪污处理设施,对粪便发酵处理,确保粪便中血吸虫虫卵有效杀灭。
第十一条 在有钉螺的水道两岸已建成的耕牛圈舍,未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在疫区兴办的肉牛养殖场,应符合市畜牧兽医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户贩卖及屠宰场收购待宰的耕牛一律实行圈养,不得散养。
第三章 耕牛淘汰及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对疫区耕牛(不含规范圈养的肉用牛)全部予以淘汰,推进农业机械代替耕牛作业,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染源。市血防办要将各乡镇区办耕牛淘汰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2017年底前全市要完成淘汰耕牛任务。
第十五条 各乡镇区办是淘汰耕牛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政策宣传、淘汰耕牛和台帐档案资料,协调解决机耕道建设和组织农业机械化服务建设等农田耕种后续问题,负责淘汰后耕牛复养管理,确保不出现散养耕牛。
市血防办负责淘汰耕牛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督导、检查验收等工作,对耕牛淘汰后仍发生散养或复养问题的乡镇区办予以通报,对限期不整改的报相关部门督查问责。
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建立耕牛档案,制定耕牛圈养标准;负责散养耕牛淘汰过程中的屠宰检疫;负责耕牛圈养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及耕牛圈养技术的培训和指导。
市农机办负责指导耕牛淘汰养殖户选购经济高效适用农机具,推行购机补贴“一站式”便捷服务,为耕牛淘汰农户购机培训、上牌办证和维修保养等提供便捷的信息化服务,建立耕牛淘汰农户购机补贴归档资料,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市农业局负责与机械化耕作相适应的农业新型栽培技术的推广、培训等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对耕牛圈舍粪便排放无害化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依法处理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监察局负责查处在耕牛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制定村规民约,约定农户不得散养耕牛及淘汰耕牛后重新购买耕牛散养。
第四章 监管与考核
第十七条 耕牛圈养户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的,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要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3号令《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有权对家禽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经检疫已感染血吸虫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家畜所有人及时进行淘汰处置。
第十八条 对圈舍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虽有配套设施但不合格的、排放到水体的耕牛粪便未达到标准的,市环保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3号令《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淘汰耕牛后重新购买耕牛散养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责令畜主尽快自行淘汰;逾期未淘汰的,由所在地乡镇区办组织淘汰。
第二十条 凡拒绝、阻挠相关部门、单位在疫区内执行传染源防控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禁牧工作不力,被市委市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或被上级通报的乡镇区办,当年血防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并对其主要领导实行约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血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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