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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08-04】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洪湖藕带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洪湖藕带的品质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属洪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62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的各乡镇生产者可免费申请使用,受到保护。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域内使用洪湖藕带专用标志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洪湖藕带文字组成。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五条  使用洪湖藕带专用标志的洪湖藕带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62号公告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质监局、市食药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水产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代表为成员。

第七条  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洪湖藕带的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洪湖藕带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洪湖藕带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洪湖藕带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实施监管。

第八条  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保护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保护办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洪湖藕带质量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经省质监局初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并发布核准公告后,发给《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准予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刷或粘贴专用标志。

第十条  保护办对获准使用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和加工企业实行档案管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当每年向保护办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物的种类、数量)和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专用标志企业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品种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

第十三条  销售标注洪湖藕带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使用专用标志的洪湖藕带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产品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同,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产地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洪湖藕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保护办将依法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原批准机关作出停止使用决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的、假冒洪湖藕带的、伪造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洪湖莲子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洪湖莲子的品质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属洪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38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的各乡镇生产者可免费申请使用,受到保护。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域内使用洪湖莲子专用标志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洪湖莲子文字组成。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五条  使用洪湖莲子专用标志的洪湖莲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38号公告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水产局、市文体新局、市食药局、市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代表为成员。

第七条  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洪湖莲子的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洪湖莲子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洪湖莲子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洪湖莲子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实施监管。

第八条  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保护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保护办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洪湖莲子质量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经省质监局初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并发布核准公告后,发给《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准予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刷或粘贴专用标志。

第十条  保护办对获准使用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和加工企业实行档案管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当每年向保护办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物的种类、数量)和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专用标志企业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品种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

第十三条  销售标注洪湖莲子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使用专用标志的洪湖莲子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产品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同,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产地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洪湖莲子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保护办将依法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原批准机关作出停止使用决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的、假冒洪湖莲子的、伪造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洪湖大闸蟹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洪湖大闸蟹的品质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属洪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147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的各乡镇生产者可免费申请使用,受到保护。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域内使用洪湖大闸蟹专用标志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洪湖大闸蟹文字组成。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五条  使用洪湖大闸蟹专用标志的洪湖大闸蟹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147号公告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水产局、市文体新局、市食药局、市工商局等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代表为成员。

第七条  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洪湖大闸蟹的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洪湖大闸蟹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洪湖大闸蟹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洪湖大闸蟹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实施监管。

第八条  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保护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保护办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洪湖大闸蟹质量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经省质监局初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并发布核准公告后,发给《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准予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刷或粘贴专用标志。

第十条  保护办对获准使用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和加工企业实行档案管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当每年向保护办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物的种类、数量)和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专用标志企业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品种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

第十三条  销售标注洪湖大闸蟹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使用专用标志的洪湖大闸蟹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产品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同,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产地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洪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保护办将依法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原批准机关作出停止使用决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技术要求的、假冒洪湖大闸蟹的、伪造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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