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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12-23】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洪湖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缓解患重特大疾病的城乡贫困群众基本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15〕30号)和省政府(鄂政办发〔2015〕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贫困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具体组织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贫困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一步完善同民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医疗救助窗口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贫困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进一步完善同民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

第六条  保险部门负责做好群众大病医疗保险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同民政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加强与慈善事业衔接,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低收入(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1.5倍)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三)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四)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本市长期在外流浪送返的贫困群众(含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条  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在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 中,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予以救助。具体为:

(一)低保对象,自付部分按当年医疗费用的7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8000元。低保对象享受医疗救助从批准为低保的次月起计算。

(二)特困供养人员,按实际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0000元。

(三)低收入救助对象,个人支付超过1万,自付部分按3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6000元。

(四)长期在外流浪乞讨送返人员中特困供养对象之外的人员,比照低保或低收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

(五)享受抚恤金补助的优抚对象比照低收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

第十一条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医疗救助,拨付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分散供养对象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采取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具体救助方式为:

(一)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医中救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或居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医疗保险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免收特困人员住院押金和减收低保对象住院押金;商业保险按规定给予大病保险补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合作医疗补偿、居民保险补偿、大病保险补偿、大病医疗救助,在患者出院时一次性结算,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定点医疗机构按季与民政部门结算。

(二)  其他对象住院以及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采取病后救助方式。即:患者出院后向所在地乡镇民政办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  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市域异地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办理转诊手续。特困供养对象转诊需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由政府规定的商业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计局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市民政、卫生部门考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

(二)按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合理、优质的医疗服务;

(三)设立医疗救助结算服务窗口,并在对象出院时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

(四)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指导价格》收费;

(五)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六)对重点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期限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重点救助对象申请定额救助,由患者凭当年住院小结或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书面检查鉴定,向社会救助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定额救助申请表》,送乡镇民政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报市民政部门核查审批。定额救助每年审批一次,对象凭救助卡到定点医疗(药店)机构就医购药。

(二)重点救助对象在县(市)内住院实行医中救助,患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窗口领取并填写《洪湖市城乡贫困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表》,由医疗机构医治科室负责人签字后,出院时与合作医疗或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同步结算。

(三)重点救助对象申请病后救助,向社会救助窗口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民政办公室调查核实,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符合救助条件的进行复查、审批,将审批后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报送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发放到人。病后救助每月集中审批一次。

病后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发票出院日期)后的2个月内及时提出。跨年度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申请病后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乡镇办指导下填写《洪湖市贫困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市域异地就诊的转诊证明;

(四)医疗发票复印件,合作医疗、居民医保或商业大病保险结算清单原件。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根据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上年度资金使用量测算的资金需求,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各乡镇民政办公室和定点医疗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医疗救助工作,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财政部门每年安排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费,支持民政部门做好人员培训、救助对象调查、建档和信息系统升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变更用途。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待遇,追回医疗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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