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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12-23】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洪湖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我市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政府和社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时限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是救急难原则。对辖区内遭遇各种急难情形致使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情况比较危急的困难家庭给予及时有效的救助;二是适度救助原则。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三是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四是制度衔接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统筹各类社会救助资源,形成救助工作整体合力;五是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筹措、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公示等审核职责和转介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主要议事日程。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卫生、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救助对象。

1、年度内家庭成员中有患危重疾病的,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它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当地居民家庭;

2、年度内家庭成员中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遭遇溺水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当地居民家庭;

3、因子女上学(义务教育、高中阶段自主择校、自费留学等除外)等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4、因刑释人员释放等其它原因,在3个月之内出现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当地居民家庭和个人; 

5、年度内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并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家庭和个人;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年度内因患危重疾病的,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可以给予低保月标准6倍以下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我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视家庭困难程度,可以给予低保月标准3倍以下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我市低保月标准的6倍。

刑释人员释放3个月之内出现暂时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市低保月标准的2.5倍。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因特殊情况需申请多次救助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三)因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及购置保健用品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因劳资纠纷有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责任人赔偿或者保险公司理赔并走出困境的;

(五)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

(六)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七)家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八)家庭存款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九)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经教育不悔改的; 

(十)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十一)不能提供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申请对象不符合或申报事实不清、手续不全、不按表格填写、群众有争议的。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仿造、涂改相关票证,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二)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受灾的;

(十三) 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 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窗口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下,可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窗口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社会救助”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⒈《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⒉《临时救助承诺书》;

⒊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⒋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⒌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结算单;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处理材料;《残疾人证》、《失业证》复印件(原件查验)等证明材料;

⒍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或市民政部门、市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 一般程序。

评议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具体审核意见。

公开公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将申请对象基本信息和具体审核意见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为期5-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规定权限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自受理之日起,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乡镇应及时将申请临时救助家庭情况及审核意见按要求准确录入《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分级审批。

1、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对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录入系统。对批准的对象按月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下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

○1年度内家庭成员因患危重疾病的,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仍然出现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2年度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生活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3刑释人员释放3个月之内出现暂时生活困难的;

○4经市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2、市民政部门审批的对象:市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后提出审批意见。对批准的对象按月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资金。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下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1年度内家庭成员因患危重疾病的,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较大,直接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年度内因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大幅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直接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3经市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发放现金和实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特殊情况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提供转介服务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审批权限、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审批权限。

救助金额低于我市低保月标准2.5倍的,市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救助标准高于我市低保标准2.5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实行额度管理,可依据绩效考核、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季度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由乡镇财政管理所直达个人帐户,特殊情况必要时可发放现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确保临时救助有稳定的资金保障。市、乡镇两级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临时救助资金要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

(三)乡镇财政预算安排。乡镇额度预算管理资金不足时,由乡镇财政预算安排补给;

(四)低保结余资金。临时救助资金不足时,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资金的前提下,可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补给;

(五)福彩公益金投入。市政府每年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10%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应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补贴、费用减免、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落实情况作为检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截留、套取等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和2年内社会救助机构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个人,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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