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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发布时间:2015-10-22】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洪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消纳、利用、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建筑垃圾处置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环保、物价、财政、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时间、线路的核准,对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五)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运输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须建立固定停车场,并配备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门,避免污染路面。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10辆,以道路运输部门登记为准;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许可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路面污染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自行清除,并按每平方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建设行政部门对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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