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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洪政规〔2016〕1号)
【发布时间:2016-04-29】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管理区委员会,洪湖经济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洪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5日    


洪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实  施  办  法


为妥善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和《荆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荆政规〔201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遵循“先保后征、应保尽保、分类参保”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保障范围和对象

本实施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三、补偿标准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全额最高补偿标准按被征地时荆州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确定。

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按照全额最高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最高补偿的1%递减。

四、参保办法及待遇计发

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2016年5月1日起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统一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市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二)被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按《省人社厅关于湖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人社函〔2014〕477号)规定,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不愿延长缴费的,应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转移接续问题,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转移衔接。

(三)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确定,其中被征地时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人员,其计发月数按56个月确定。被征地时未满60周岁的人员,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偿资金,与参保人原有个人账户资金合并计算,待其年满60周岁时统一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待遇。

五、新老制度衔接及并轨工作

按照保持原有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统筹解决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06〕29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所需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一)已按相关政策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仍维持参保关系不变,分别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统计和管理。

(二)本办法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原被征地农民,在按本办法下发时的标准继续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今后统一参加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的调整;女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在按本办法下发时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年满60周岁后,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今后统一参加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的调整。

因病非因公死亡的被征地农民,其丧葬补助费一律按洪湖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的3个月发放,今后不再调整。

(三)已按洪劳社文〔2008〕46号、洪政规〔2012〕6号规定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统计和管理。

(四)本办法实施前符合洪政规〔2012〕6号文件规定的参保条件,但未获得政府养老保险补助的原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补助问题另行研究解决。

六、补偿资金的预存和管理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预存办法。

征地报批前,市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由市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到账凭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被征地农民情况和市财政部门提供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征地报批时,市人民政府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市财政部门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不得申报征地材料。

(二)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应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在村(居)民小组予以公示。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市财政部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最终确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市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将预存资金(含利息)从预存专户全额返还政府指定账户。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列入征地成本,由市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被征地村组所留产业用地处置收入中的村级收益部分,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

七、组织保障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乡镇区办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具体对象。各相关单位要确保必要的工作人员,相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发改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各乡镇区办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农业(经管)部门负责被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和管理相关资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计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监察、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查落实,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乡镇区办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事项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具体操作办法,按省人社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农业厅联合下发的《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实施细则》(鄂人社发〔2015〕2号)执行。

(二)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市出台的《洪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湖市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和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洪政规〔2012〕6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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