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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湖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印发洪湖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洪政规〔2015〕3号)
【发布时间:2015-06-03】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管理区委员会,洪湖经济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洪湖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实施细则》已经2015第二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529

 

洪湖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领导,各乡镇(含城区办事处、管理区委员会、洪湖经济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是本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有具体责任。

第五条  市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市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市财政部门(市经管局)负责督促基层组织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帐和资源登记簿,负责财务监管代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和平台交易,抓好“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第二章 监管代理

第六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在保证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和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制度。

第七条  各乡镇要成立以乡镇党委、政府、纪委、财政所(经管站)及民政等单位人员为成员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及日常工作的管理,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依托乡镇财政所(经管站)设立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法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对农村集体“三资”的使用、购置、处置等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监管代理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监管代理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服务职责。代理机构要切实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监管,落实责任追究。

第九条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和交易工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纪检、监察、财政、民政等相关单位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积极参与的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各单位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十条  监管工作职责

(一)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工作职责

1.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及交易工作的领导和实施。每半年组织一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专题会议和情况通报。

2.负责督促“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指导村级组织编制村级年度预决算方案。

3.制定村级“三资”管理年度考核方案,审核村干部报酬、非生产性支出的定项限额等。

4.每年组织一次村级“三资”的清理核查工作。

5.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年度审计、专项审计、换届及离任人员的财务审计和移交接工作。

6.负责审批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交易项目,审定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交易方式。

7.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对违反“三资”管理办法人员及时进行责任追究。

8.配合市纪检、监察和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对违规违纪人员的查处工作。

(二)“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工作职责

1.代理会计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为代理单位设立账簿,进行会计电算化核算,及时传输数据,实施会计监督。

2.加强预决算管理。指导、审核、监督村级年度收支预决算工作。

3.代管资金。“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在金融机构统一开设村级资金“代管专户”,监督村级资金收支活动。

4.代理现金收付。村级日常开支实行备用金制度,按照村级收支内容及时办理资金报账业务。

5.做好资产、资源的动态管理工作。及时做好资产、资源台账的核对工作,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6.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整理村级会计档案,分类编号,装订成册,统一保管,不得散失、毁损。

7.提供会计信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财务报告,提供代理期间真实完整的各类会计信息。

8.协助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监管。协助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做好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乡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农村集体工程建设及资产资源交易活动,推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2.负责农村集体工程建设及资产资源交易处置的档案管理。

3.组织交易当事人签订、履行交易合同,调解交易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交易活动中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4.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等活动进行检查,对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及时报告。

5.组织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开展对资产、资源及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工作。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职责

1.按要求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并积极接受其监督检查。

2.按要求编制并严格执行村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

3.统一使用上级部门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不得擅自使用其他收据收款,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4.收入及时足额缴存“中心”专户。

5.按规定每季度末到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报账。

6.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7.按规定程序处置集体资产、资源和工程建设项目。

8.组织民主理财,实施财务公开工作。

9.主动接受上级的财务审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主要收入包括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主要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所有收入必须及时进入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专用账户,实行票款同行,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严禁使用其他收据,有条件的地方农村集体收入可申请“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代开票据,确保收入全额、及时缴入中心账户。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支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原始报账单据。村支出原始单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税务正式发票报账,对数量少、金额小难以取得税务发票的零星开支,经报当地政府批准,明确开支明细科目后,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但支出金额必须在1000元以内。所有支出票据必须做到“五有”,即有事由说明、有经办人、有证明人、有审批人、有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对手续不完备的条据不准付款、不准抵库。支出条据不得跨年度报账,特殊情况由乡镇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报账,否则由财务人员承担责任。

(二)统一支出管理流程。财务开支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交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审核,报经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同意。报账员根据已审支出票据的用途,分类粘贴、汇总、填制支出原始凭证整理单后到“中心”报账。村内5000元以上的大型支出项目,必须事先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书面形式报乡镇备案后方可实施。

(三)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村级各项支出必须遵循“量入为出、勤俭节约、为民办事”的原则,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村干部工资报酬,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由乡镇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确定,村级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接待旅游、钓鱼;严禁用公款租车出差、开会或办事;严禁用公款购置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供个人使用。

(四)杜绝不合理开支。未经乡镇书面同意,一律不得组织外出参观学习;党报党刊统一按照宣传部门分解的任务数,由乡镇财政所代订,除此之外村自行订阅的一律不准报账;严禁报销与村务无关的庆典、赞助等开支以及各类推销品费用。

(五)实行资金直达制度。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由中心按有关规定直达个人账户;对“一事一议”项目等专项建设资金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根据施工合同、项目预决算报告及验收相关情况直达施工单位或个人。

(六)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的限额,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根据各村会计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及支出状况,与村委会协商决定。原则上备用金额度限制在3000元至10000元之间,特殊因素需要增加备用金额度的行政村,必须经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审批。备用金的领取由村报账员申报,村财务负责人审核,“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六条  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收入合规、支出有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年初预算、预算调整、年终决算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严格监督执行。预算的调整须经预算规定的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先书面报告说明事由,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报“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备案,乡镇政府审批后,予以预算收支调整。

第十七条  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每年度要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清理,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得产生建设项目账外债务现象。坚决制止村级新增债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举债的,按照“谁签字、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核销。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村委会采取公开方式发包,并在“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审批和备案;5万元以上的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乡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严格组织验收,形成固定资产的,应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其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每年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承包、租赁,或以参股、联营、合资、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二)对集体资产以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的;

(三)农村集体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情形的;

(四)在农村集体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由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实施,可聘请涉及相关专业的单位或人员参与评估工作,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评估结果应按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由乡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购置。固定资产价值较小的由村“两委”决定购置;价值较大的由村“两委”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购置;房屋、建筑物等较大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方式建设。购置或投资及接受捐赠、资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三资”监管代理中心要进行固定资产总账及明细账分类核算,并录入“三资”管理软件数据库。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对集体所有的资源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源的经营方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也可以采取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股份合作经营方式,保证集体资源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原值较小的由村“两委”决定;原值较大的须经村“两委”联席会议议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上报“中心”组织评估并报乡镇备案后发布处置公告。处置方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处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开展。

第六章 民主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议事制度。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的下列事项,应由村党支部会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做到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一)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发包、出租、转让,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工程建设;

(四)大额资金借贷、重要资产借用以及对外捐赠;

(五)农村集体债权和应收款项的核销;

(六)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抵押、担保;

(七)其他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审查集体经济组织开支并签字盖章,否决不合理开支,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查阅、审核财务账目。

第三十二条  定期财务公开。各村应当将本村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定期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情况;群众要求了解的财务事项随时公开。

第三十三条  加强村级报账员管理。村级报账员应具备从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村级报账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村级报帐员应相对保持稳定,村级报账员的更换应报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审核任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经济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添置处置、资源的发包租赁和工程项目建设等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要有资产资源保值增值的具体内容,并经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鉴证,报“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审核备案。经济合同正式签订之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特殊情况需作出相应变更或必须解除的,应经村“两委”集体讨论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审查批准后予以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管理。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以及各村应当建立农村“三资”管理档案,定期分类整理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合同、移交清册、登记簿等资料,装订成册,确定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实行信息网络管理的地方应当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同时归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经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工作责任主体,每年要通过自查自找、党员群众评议、征求包村干部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意见、专项核查等形式,依托乡镇纪检、监察和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力量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完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加强财务审计。农经审计部门和乡镇财政所每年应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严格审计程序,及时公开审计结果,建立和完善审计档案。

第七章违规行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及乡镇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村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追责

1.未按要求执行村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的;

2.擅自使用其他收据收款,隐瞒收入、转移资金的;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三资”代理专户的;

3.套取、骗取、截留、私分国家对村集体的强农惠农资金;

4.不按规定时间向“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报账的;

5.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和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6.违规动用集体“三资”为他人和组织进行抵押或担保的;

7.不按规定程序自行安排工程项目或处置集体资产资源的;

8.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

9.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的;

10.拒绝、阻碍财务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11.不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的;

12.对遗失收据不报或将收据转借他人的;

13.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追责

1.将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2.不能准确、及时地做好责任村的会计核算工作的;

3.不能向村集体提供财务公开资料的;

4.因财务处理错误或其他失职、失误导致村集体经济损失的;

5.通过代理监管和审计,对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对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甚至袒护、包庇的;

6.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导致村集体经济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7.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表,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

8.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所管辖的村级财物,或者吃拿卡要的;

9.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乡镇机关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追责

1.对村集体“三资”运行状况未及时监管的;

2.未督促村级落实财务公开制度的;

3.对村集体违规新增债务、出借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不力的;

4.对村集体未按时报账督促整改不力的;

5.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6.违反规定干扰村集体“三资”使用、分配、处置的;

7.其他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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