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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湖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政办发〔2017〕52号)
【发布时间:2017-12-29】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管理区委员会,洪湖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洪湖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8日


洪湖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队伍管理,进一步提高警务效能,切实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政府出资,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管理使用,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公安机关日常运作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和保障服务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警务辅助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公安机关招聘从事膳食、保洁、保卫等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社会志愿者以及其他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辅助力量,不纳入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范围。

第二章  职责义务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必须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开展工作,同时必须遵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部“五条禁令”和各级公安机关关于队伍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恪尽职守、文明工作。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管理;

(三)协助开展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信息管理;

(四)协助开展社区警务和治安检查;

(五)协助实施大型活动现场管理;

(六)协助盘查、堵控、看管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七)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八)警务咨询、信息录入、查询统计;

(九)计算机维护、网络信息维护、通讯设备维护;

(十)文印话务、档案资料整理、视频巡查;

(十一)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非执法性工作任务。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

(二)侦查取证、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搜(检)查、传唤、讯(询)问或独立看守违法犯罪嫌疑人等依法应当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工作;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保管和使用武器;

(五)法律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政府规定的福利、保险待遇;

(二)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八)遵守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和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规范;

(九)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执法;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违抗上级命令或者拒不接受现场人民警察指挥;

(四)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欺骗领导或公众;

(五)泄露、出售国家秘密或警务秘密,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私自查询和泄漏公民信息;

(六)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七)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九)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十二)持有、使用武器;除履行职责需要外持有、使用警械;

(十三)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

(十四)在工作时间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

(十五)发生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十六)政治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较差,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十七)其他违法、违纪、犯罪行为。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九条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由劳务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到公安机关工作,协助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人数总量,由洪湖市人民政府按照政法专项编制数不低于1:1比例配备。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选用,由公安机关和劳务公司按照相关条件和岗位要求进行公开招聘,并指定用人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体能测试、身体检查和严格政审,合格后方能聘用。

第十二条  担任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本人和家庭及直系血亲政治合格,无违法犯罪和不良记录。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募计划和方案;

(二)发布招募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或专业技能测试;

(五)面试;

(六)体能测试;

(七)政治和家庭情况审查;

(八)身体检查;

(九)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人员上岗后第一个月为试用期,经试用合格,继续聘用;试用不合格的,应及时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发放基本工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募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具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被解聘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的情形。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参照我市同类岗位人员及社会平均收入水平核定,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薪金制。基本工资按照地方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予以全额保障,绩效工资根据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实行。

第十七条  劳务公司为警务辅助人员统一购买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受生日慰问制度,每年由市公安局组织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实行“严格把关、依法使用、强化监督、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组织和配合相关警种和单位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分类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素质能力。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参加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每月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考核,并组织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年终工作总结、履职汇报和群众评议,每年对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情况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市公安局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表彰先进,树立典型,纠正存在问题;市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月考核、年度考核情况要建档备案;公安机关各单位对月考核和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的要重点关注,督促改进;对月考核中三次评为不称职以及年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人员,退回劳务公司,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服装、标识、装备以及其用于公安工作的笔记本、业务学习资料、磁介质存储等载体,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明确其离岗后继续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党组织、团组织关系,按照规定纳入所在单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市公安局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现特别突出的可报上级机关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公安局退回劳务公司解除劳务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条款的;

(三)旷工、不假外出,擅自离职7日以上的;

(四)连续三个月或年度综合考评不称职的;

(五)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不服从管理听从安排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根据情况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对负有领导、监管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民警,公安局分管领导应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通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可以由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警务辅助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警务辅助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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