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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环罚字〔2017〕14号)
【发布时间:2017-09-28】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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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洪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巷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

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我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你公司检查中发现,你公司未按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湖市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洪政办法[2016]52号)文件的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仍然违规使用燃煤。

以上事实有洪湖市环境监察大队2017年7月13日现场制作的《洪湖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和2017年7月27日的《洪湖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17年9月13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17〕15号),告知你公司有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查,你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该事先告知书,在收到该事先告知书后七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和湖北省环保厅、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10]25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洪湖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工行营业部)账号:181302412904402903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洪湖市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荆州市环境保护局或洪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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